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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内部审计试行办法

 
甘肃省内部审计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维护经济秩序,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其他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监督和评价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一)使用、管理财政拨款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社会公共基金(资金)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

  (三)国有、国有控股或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

  (四)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五)上市公司;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其他单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不受其他部门或者个人的干涉。

  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权力机构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持内部审计人员相对稳定,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须的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财务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严格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与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审计、会计、经济管理、工程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单位,应当将从事内部审计人员的基本情况,按照管理权限报相应的审计机关备案。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进行内部审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曾在被审计单位担任领导职务,脱离被审计单位不满两年的;

  (四)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审计公正的。

  内部审计人员的回避,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决定。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审计工作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及风险管理进行审计评价;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营管理和经济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六)参与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重大合同的签订并对其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七)根据需要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开展专项审计调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制订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意见;

  (三)参加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召开的与重大经济决策有关的会议,召集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四)审查被审计单位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电子数据和资料;

  (五)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六)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七)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八)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财经纪律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提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追究责任的建议;

  (九)指导、检查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遵守内部审计准则、规定,围绕本单位的中心工作和上级主管部门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部署,拟订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前,应当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并报经单位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内部审计人员实施审计,应根据审计事项由2名以上人员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组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通知书副本和工作证件。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盘存资产等方式,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六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应当及时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在报送本单位负责人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十七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提出本单位或权力机构的审计报告,并下达审计决定;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审计决定的执行。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15日内做出答复。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应根据需要安排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落实审计建议和执行审计决定情况。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每年应当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交内部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工作完成后,应当建立内部审计档案,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结论应当作为本单位考核、奖惩、任免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应当对内部审计业务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内部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审计机关、有关部门或者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相关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举报人的。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非营利性、自律性组织, 依照法律和章程履行职责,并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内部审计协会可以接受审计机关的委托,检查、考核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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